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格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秀華
被 告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10 年度司促字第
15878號),因被告已合法提出
異議,依法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惟原告尚未繳納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外之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