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甲○○
複 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約定內容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多次變更其
訴之聲明,最終聲明如下述。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基於
被告於98年3 月19日簽訂之保證
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為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揆諸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83年5月29日結婚。被告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多位女性互動曖昧,被告為保證對婚姻忠誠,曾於93年5月2日簽立切結書、於97年11月20日簽立保證書,保證不再與她人有曖昧之情、往來過密、不正當男女關係等等,
詎被告仍與訴外人丙○○等人保持聯絡,並發生曖昧及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原告無法原諒而欲
離婚,被告為挽回原告,於98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保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其如違反系爭切結書任一項約定,願將其全部資產由原告取得
所有權,
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原告發現被告仍一再外遇,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2、4、5、7項約定之情形,原告遂於98年4月11日與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兩願離婚。詎被告竟於108年間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所載證人均
非親見、親聞,與
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法定要件不符,系爭離婚協議書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為由,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而經
鈞院以108年度婚字第398號民事判決(下稱398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後,系爭切結書自回復其效力,原告即於109年6月2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第6項約定將其所有資產交由原告管理,被告卻
迄未交付其任何資產予原告,顯然亦違反上開約定,為此,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全部資產給付原告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5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6至8之股票交付原告。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9至17之基金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人民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澳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七所示南非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㈠兩造於83年5月29日結婚,於86年1月22日育有長男丁○○。被告於89年間起擔任業務經理,因工作關係不免在外應酬,資以結識未來潛在客戶或供應商,或與重要來往客戶搏感情、拼業績,亦時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和客戶往來及聯繫,卻引起原告之猜忌,被告雖不
堪其擾,但亦體諒原告應是女性欠缺安全感所致,且此種誤會,也不是三言兩語或口頭上發誓,即可化解,
乃先後於93年5月2日簽立切結書、於97年11月20日簽立保證書及於98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予原告。詎被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原告
猶沈浸在猜忌或懷疑外遇之情緒中,與被告多次爭吵,兩造方於98年4月11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並為離婚之登記。
嗣系爭離協議書雖因二位證人未在場見聞兩造離婚真意,經鈞院以398號判決認定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確定。然兩造簽定系爭離婚協議書後,被告即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關於夫妻財產處理之約定,履行以夫妻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
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事宜,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本協議書生效後,男方(即被告)之前所簽立之切結書無效。…」,而系爭切結書為單獨行為,既得獨立存在,亦得獨立失效,與兩造兩願離婚
與否無絕對關聯,系爭切結書雙方既已
合意作廢,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為請求。㈡縱認系爭切結書仍屬有效,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切結書內容之事實,訴外人即兩造之子丁○○於另案即鈞院398號事件之證詞,不
足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2、4、5、7 項約定之情事,而原告所提兩造於98年間之對話錄音光碟
暨其譯文,依譯文內容所示,關於被告有外遇乙事,均係原告之主觀意見或猜測,被告並未承認,遑論被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2、4、5、7 項約定之事實。另原告雖稱其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經判決確認仍存在確定後,曾函請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第6項約定將被告所有資產交由原告管理,被告卻迄未交付其任何資產予原告,顯然違反系爭切結書第6項之約定
云云,然系爭切結書簽訂時,兩造尚處於夫妻同居狀態,被告方同意該項約定,嗣兩造自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為離婚登記後即分居兩處,沒有往來,迄109年間因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經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後,被告曾於109年7月初函請原告能回復之前夫妻相處模式,返回至被告住處同居,但原告迄今仍不予理會,原告既拒絕同居,自無所謂「家庭」,遑論有何「家庭資產」可言,況兩造於98年4月間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被告即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本屬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及○○路508號8樓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8年4月15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卻
旋於99年間將
上揭二戶房地出售他人,迄今未告知出售款之用途去向,可認原告實無資格依系爭切結書第6項向被告主張行使擔任家庭資產管理人之權利,該項約定顯已因情事變更而不
適用,被告自無違反該項約定可言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切結書是否回復生效?
查:系爭切結書簽立後,兩造雖曾於98年4月11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造離婚,並為離婚登記,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本協議書生效後,男方之前所簽立之切結書無效」【見本院卷第51頁】,惟因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證人均非親見、親聞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即系爭協議書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完成,被告遂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為由,提起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訴請離婚,經本院以398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駁回被告之離婚請求,被告就駁回離婚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第251號、109年度
台上第124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216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65至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離婚協議書既屬無效,且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迄今仍繼續存在,系爭切結書關於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恪遵之約定內容,自應回復其效力,合先指明。
㈡被告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後,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2、4、5、7 項約定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依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記載:「立保證切結書人乙○○於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男方保證恪遵如下約定,若有違反任何一項約定,
經查證有經雙方或任一方口頭或書面承認、他人證明、由人證、物證可合理判斷時,則男方同意全部資產,由女方取得所有權...」,並於系爭切結書第1、2、4、5、7項為以下之保證約定:保證自97年11月15日以後均無與立象公司丙○○聯絡或見面。保證自97年11月15日以後,絕對與女生(老婆、母親、有血緣親戚、女兒除外)保持適當距離,且不會與其發生口語、書面、通訊、肢體或眉眼等瞹眛傳情、往來過密、牽手、接吻、身體撫摸、擁抱、摟腰、單獨出遊、出差(經女方同意可)...等等親密行為或發生性行為。若造成妨害家庭之情事,則依法接受應有之處分。除經女方許方,不得有國內或國外之出遊。不與陌生女子於電話、聊天室等交談,更不得相約、出遊;與認識之女子交談亦應止於禮,不得定時交談,除工作必要外,不得每日交談,且每次交談時間不得多於30分鐘(遇特殊狀況必須先行向女方說明,並獲女方許可)。 為使女方安心,男方同意全部行程及所有通聯狀況及內容公開透明,女方得隨時查詢,並保證絕不設置任何查詢障礙或任何通聯紀錄。保證一輩子只喜歡老婆甲○○一人,忠貞不二,絕無二心,並真心體貼相待,互敬互重,每日至少三次以上擁抱與親吻。不再發生精神或肉體外遇,且儘所能努力給家庭歡笑、幸福與美滿等語【見板司調卷第31頁】 ,可見上開條項之約定無非要被告保證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不會與包括丙○○等異性有任何逾越普通朋友份際之交往情事,否則願將其所有資產由原告取得。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經原告發現被告仍一再外遇,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2、4、5、7項約定之情形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暨其譯文為憑,惟其中討論系爭切結書及98年3月上旬之錄音譯文部分【見板司調卷第35至55 頁】,乃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兩造間之討論過程,實無從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有與異性瞹眛往來情事。另98年3月下旬之錄音譯文部分【見板司調卷第55至59 頁】,觀其前後內容為:「男:其實我今天只是跟妳講真的,如果我願意全部妳講的我都跟妳道歉...女:你道歉什麼,道歉錯在哪裡?你錯在哪裡?你說啊。男:(其實我今天跟妳講),
不管妳要我說什麼道歉我都願意,但是如果你今天真的也不願意我在一起。女:你沒有道歉,你沒有認錯,你的態度太差了,你沒有說錯的不是人錯得不應該。男:我的錯,我錯的禽獸不如,可以嗎....男:我今天再怎麼地表白,我今天即使從這邊跳下去,你也依然...女:你的表白是謊話連篇欸,當我看到的時候,你告訴我都沒事,當我看到那些電話通訊的時候,你才告訴我你們聯絡得太過,你還口口聲聲說我們百分之九十九點九在談公事,然後上床幾次不敢講,你怎麼還會去找她呢...男:我真的覺得如果說妳覺得這樣子聯絡得這麼....女:我覺得過程太可惡。...男:結果比較重要還是過程比較重要?
承認我要跟妳說道歉好不好?我犯了妳認為的滔天大罪...我死後一定下地獄給妳看好不好」、「男:我就已經要下地獄的人...女:你就在神明面前...哦,你認為下地獄就能說謊嗎?男:
不是...今生今世我倒認為結婚到現在妳都沒有滿意過,我就已經很難過了。女:然後呢?因為你很自責就可以帶人家去開房間?男:
不是,不要一直繞著這個話題裡面」(見板司調卷第55至59頁),可知上開內容僅係被告為求兩造能和諧相處,為安撫原告,方在原告不斷強勢要求下為原告所猜忌之被告有外遇情事向原告道歉,是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有原告指摘之外遇情事。末98年4月上旬之錄音譯文部分【見板司調卷第61 頁】,完全係原告單方情緒失控地不斷指責被告有與其他女人上床
等情,在上開譯文中不僅未見被告有承認原告所指情事,反可發現被告欲表達意見時即遭原告情緒性之言語所打斷,是上開譯文內容亦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一再外遇之情為真實。
⒊原告雖又舉證人即兩造之子丁○○在398號事件之證詞為佐,然
觀諸證人丁○○在事件證稱:「我讀小學時,爸媽約幾個禮拜就吵架一次,我都躲在房間看電視或睡覺,沒有注意爸媽在吵甚麼,媽媽有跟我說爸爸外遇,因為媽媽看到爸爸的通訊
記錄,我看爸爸是有默認外遇的態度,因為爸爸面對媽媽指責外遇時的表現是結巴或不好意思的態度…」等語【見司調卷第77頁】,可
見證人丁○○對被告有外遇之認知係來自原告之說詞,至其認被告在面對原告指責時之態度為默認外遇,僅係個人之主觀意見,尚難遽採,是證人丁○○之上開證詞仍不足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與包括丙○○等其他女性有不當交往之行為。
⒋據上,依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後,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2、4、5、7 項約定之情事,則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2、4、5、7 項約定事項為由,請求被告將其聲明所示之財產移轉或交付原告,
即屬無據。
㈢被告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後,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第6項約定 之情事?
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經法院判決確認仍存在確定後,伊即於109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第6項約定將其所有家庭資產交由伊管理,被告卻迄未交付其任何資產予伊乙情,
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板司調院卷第83至87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交付其任何資產予伊管理,顯然違反系爭切結書第6項約定乙節,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
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人
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
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
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切結書第6項係約定:「同意以後
家庭資產由女方管理、保管。以後男、女雙方所有收入全數交由女方管理,絕不以任何方式隱匿他處...」,並
參諸原告所提討論系爭切結書之錄音譯文內容中關於該項約定之討論過程【見板司調卷第47頁以下至51頁】,及該項後段約定:「
除雙方各自擁有之零用金外,非例行性之花費若超過1萬元以上,應取得雙方之同意始得支用」等語,可認上開約定當時,除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外,且
係處於同居共財之情形下,始有「家庭資產」、「零用金」等用詞。而兩造嗣於98年4月11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致誤信離婚成立後即分居多年,且於398號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迄今猶仍處於分居狀態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則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被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系爭切結書第6項約定之效果,而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始符合公平。
⒊準此,系爭切結書第6項約定既因情事變更而不予適用,被告自無違反系切結書第6 項約定可言,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6 項約定事項為由,請求被告將其聲明所示之財產移轉或交付予原告,
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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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23樓房屋 (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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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里○○路00000號11樓房屋 (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 |
|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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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鋒裕匯理-美元綜合債券基金 U-南非幣-穩定月配息基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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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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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永豐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 |
| 永豐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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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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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美元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美元外幣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山分行美元外幣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山分行美元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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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豐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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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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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歐元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永豐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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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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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山分行人民幣外幣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山分行人民幣外幣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山分行人民幣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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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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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豐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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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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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南非幣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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