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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和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凱 被   告 陳東亨       陳東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 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 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 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 ,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 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 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立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 契約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 前揭靠行契約書第6 條第20項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 ,雙方同意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或依誠信原則處理之。如發生 爭訟,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該靠行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重訴字 卷第28頁)在卷可稽,又原告之公司所在地係設在「桃園市 龜山區」,有民事起訴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兩造書面合意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