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和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勝凱
被 告 陳東亨
陳東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
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
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
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業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
拘束
,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依
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
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
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立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
契約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依
前揭靠行契約書第6 條第20項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
,雙方同意依有關
法令之規定或依
誠信原則處理之。如發生
爭訟,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該靠行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重訴字
卷第28頁)在卷
可稽,又原告之公司所在地係設在「桃園市
龜山區」,有民事
起訴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
可佐,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兩造書面合意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