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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原   告 富運昌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水信 被   告 李彥廷       李秉達       李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 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08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10年8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 列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33-39頁),則依上 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