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元琪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6號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
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其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
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分割本件土地可獲得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78,49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99,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