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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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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徐木泉 
被      告  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11年3月25日110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如附表所示),顯係誤載,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更正頁數及行數
原判決原本、正本記載
更正後內容
1
第1頁第6行
三友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2
第1頁第15行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