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徐木泉
被 告 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
被告姓名「三友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11年3月30日110年度重訴字第477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三友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顯係誤載,應更正為「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