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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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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明 
上訴人    徐木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