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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原   告 富運昌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水信 被   告 李彥廷       李秉達       李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4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萬 6,91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 費28萬6,412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裁定限期於收 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 訴。該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之共同送達代 收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裁判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