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原 告 聯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蔡傳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被 告 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旻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京霖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京霖公司)之法定代理原為郭建良,
嗣於本
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呂旻紘,
業據原告於民國110 年10
月13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其聲明由
呂旻紘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
公司)承包交通部鐵道局之軌道技術研究
暨驗證中心土建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榮工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分包給被告京
霖公司承作,被告京霖公司因系爭工程需要,以新臺幣(下
同)11,445,000元向原告購買高低壓配電盤設備並簽立設備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
1 項給付訂金109 萬元,
惟未給付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之
貨款8,879,151 元(含稅),被告並交付原告支票票號UA00
00000 號,金額為8,879,151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
嗣經原告多次催討,
詎被告
迄今未依系爭合約給付貨款
8,879,151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1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
作陳述
略以:被告
承攬榮工公司系爭工程,解約前經榮工公
司確認已驗收工程進度達98% ,系爭工程本為207,900,000
元,曾為三次追加,合約含稅共231,931,294 元,被告實際
累計請領201,361,233 元,因被告尚未請領30,570,061元,
亦早於110 年5 月發文請求榮工公司協助將未請領之工程款
代付於各廠商,但礙於作業流程繁雜,須等榮工公司及其業
主確認完,故無力及時付款於原告,又被告經營狀況不佳,
已無力給付款項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
乙份、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等為證,且被告對
有積欠原告貨款乙節並不爭執,僅稱因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已
無力給付款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被告係於110 年7 月6
日合法收受送達支付命令狀
繕本,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按(見
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0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規定,對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請求,於法
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