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15號
原 告 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秉龍
被 告 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正隆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2352
0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以110 年度補字
第151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6 萬5,939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附卷可稽在卷
足憑(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33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