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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15號 原   告 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秉龍 被   告 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正隆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2352 0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以110 年度補字 第151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6 萬5,939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3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