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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原      告  楊玉如 


            賴錦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洪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玉如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錦忠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玉如、賴錦忠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楊玉如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賴錦忠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楊玉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原告賴錦忠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參仟柒佰零捌元、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楊玉如、賴錦忠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至29日與訴外人賴俞廷,偕同訴外人吳上誼、被告胞姐洪筱雯同赴小琉球遊玩,旅遊期間被告與賴俞廷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因細故與賴俞廷互毆,嗣被告、賴俞廷、吳上誼、洪筱雯自小琉球返回後,被告、賴俞廷投宿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大世界汽車賓館(下稱大世界賓館),期間被告因不滿賴俞廷欲外出遊玩及屢與男性友人電話聊天,又於109年3月1日2時在大世界賓館內與賴俞廷互毆,賴俞廷甚至嗆聲要找人將洪國峰押走,經被告報警處理,雙方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後,賴俞廷於同日3時40分自該處搭車前往友人林侑葶、王智謙會面,被告另搭車與賴俞廷會合後,因該處有林侑葶、王智謙及數位不明人士在場,被告多次質疑賴俞廷搭乘何車輛返回、欲做何事,進而與賴俞廷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與賴俞廷於同日7時43分搭車返回大世界賓館,在返回房間途中,又因故發生口角,在走廊上持滅火器及徒手互毆,經警據報到場,被告與賴俞廷表示無須警方介入,警方離去後,被告與賴俞廷在大世界賓館內休息至同日17時,期間被告數次步行前往吳上誼位於同路段574號住處,抱怨與賴俞廷間爭執細節,吳上誼亦感不平,後因當日為被告生日,吳上誼遂於同日18時29分駕車與洪筱雯前往大世界賓館,搭載洪國峰、賴俞廷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夢香汽車旅館302號房內,為被告慶生,期間被告因認賴俞廷自其等於同年2月27日同遊小琉球起即不斷與之爭吵、互毆,並憶及當日稍早,賴俞廷或有教唆他人欲將其押走之事,乃萌生殺意,要求吳上誼返回住處取出具有殺傷力之仿金牛座FNX-9型9MM改造手槍1把,欲射殺賴俞廷。吳上誼為替被告出氣而應允,被告與吳上誼即基於共同殺人之意思聯絡,先推由吳上誼於同日20時35分自行駕車返回其住處拿取上揭改造手槍(含已填裝子彈之彈匣)及其所有3M止滑手套1雙後返回該汽車旅館,嗣於同日21時41分退房後,被告、洪筱雯、賴俞廷即於22時共同搭乘吳上誼所駕車輛離去,吳上誼決意前往位處偏僻山區之新北市三峽區插角里山區暗鞍幹50之14號電線桿旁產業道路(下稱三峽山區產業道路)進行殺害行為,嗣於同日23時抵達後,吳上誼、被告、賴俞廷即陸續自駕駛座旁車門下車,步行至車後空地,被告與吳上誼均明知持槍近距離對人體射擊,極易造成命中重要器官或失血過多致死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故意,被告先往旁稍加閃避後,推由吳上誼佩戴前述止滑手套,再持前述裝有子彈之改造手槍朝賴俞廷正面射擊3發,造成賴俞廷因左大腿槍擊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楊玉如、賴錦忠為賴俞廷之父母,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因此各受有扶養費60萬元、100萬元之損害及240萬元、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楊玉如尚為此支出殯葬費23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楊玉如、賴錦忠各323萬元、3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楊玉如3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賴錦忠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殺人侵害賴俞廷生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有歷審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審閱屬實,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有上揭開共同殺人侵害賴俞廷生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
  楊玉如主張為賴俞廷支出喪葬費用23萬元,業據提出龍華會館應收帳款明細表、苗栗縣頭份市公所納骨堂規費繳款書、萬昌禮儀有限公司單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正格禮儀用品價目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則楊玉如請求喪葬費用23萬元,自屬有據。
 ⒉扶養費: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②楊玉如:
  楊玉如係39年7月18日生,於109年3月1日賴俞廷死亡時為69餘歲,依109年苗栗縣簡易生命表,69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8.75年,其於109年所得676,641元,名下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限閱卷),依其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可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得受賴俞廷扶養,而109年度苗栗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739元,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為224,868元,又楊玉如之扶養義務人有賴錦忠、賴俞廷及另3名子女,惟賴錦忠亦不能維持生活(詳下述),扣除賴錦忠之扶養義務後,賴俞廷對楊玉如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楊玉如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57,337元【計算方式為:(224,868×13.00000000+(224,868×0.75)×(13.00000000-00.00000000))÷4=757,336.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75[去整數得0.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楊玉如僅請求扶養費60萬元,洵屬有據。
 ③賴錦忠:
  賴錦忠係52年12月21日生,於109年3月1日賴俞廷死亡時為56餘歲,依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56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6.24年,其於109年無所得,名下僅有110年出廠之汽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限閱卷),依其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可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得受賴俞廷扶養,而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061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為276,732元,又賴錦忠之扶養義務人有楊玉如及賴俞廷,然楊玉如亦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扣除楊玉如之扶養義務後,賴俞廷對楊玉如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賴錦忠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717,870元【計算方式為:276,732×16.00000000+(276,732×0.24)×(17.00000000-00.00000000)=4,717,8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24[去整數得0.2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賴錦忠僅請求扶養費100萬元,洵屬有據。
 ⒊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賴俞廷死亡而痛失至親,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楊玉如、賴錦忠學歷各小學畢業、國中畢業,現均無工作,被告學歷高職畢業,現入監服刑,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
    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
    、方式及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楊玉如、賴錦忠得請求之慰撫金均以200萬元為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楊玉如得請求之金額為283萬元,賴錦忠得請求之金額為300萬元。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生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已無債權。楊玉如、賴錦忠因被告共同殺害賴俞廷之犯罪行為各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926,292元、115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130號、第131號決定書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補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該已領取之補償金額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各已領取之補償金後,楊玉如僅得請求1,903,708元,賴錦忠僅得請求185萬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楊玉如1,903,708元、賴錦忠185萬元,及均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