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冠展新創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
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因上訴聲明記載尚不明確,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8萬3,100元(計算式:2,806萬4,300元+21萬8,800元=2,828萬3,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萬1,428元(若僅一部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如欲在第二審委任
訴訟代理人,應重新提出
委任狀,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