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冠展新創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就本院核定之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抗字第989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復提起再抗告,又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台抗字第26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該裁定並於113年4月29日送達上訴人於再抗告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而上訴人
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89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61號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參,是
本件上訴顯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