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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6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原      告  黃柏睿 

            王姵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縈縈 
被      告  崧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民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判斷訴訟標的價額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同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上開文件、印章之各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一物一所有權原則,上開文件、印章各有所有權,則相對人以一訴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受相對人委任保管之各文件、印章之訴訟標的即屬各別,且相對人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79 條為相同請求,其訴訟利益單一,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定之,因各物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 萬元計之,再依同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中一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81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返還本票2紙及印章2顆,其中請求返還本票2紙部分,以該2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即88萬元、800萬元為核定。至請求返還印章2顆部分,該請求既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復其聲明之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應為165萬元。則原告本件各項請求之價額分別為:10萬元、88萬元、80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然原告均係本於解除買賣契約之同一訴訟利益請求,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0,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7萬9,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