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原 告 黃柏睿
王姵鈞
共 同
被 告 崧浩實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然原告對於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80,100元確定,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90,00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89,001元,經本院再於111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1年3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9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答詢表10紙足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3頁),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