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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6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原      告  黃柏睿 

            王姵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縈縈 

被      告  崧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民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然原告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80,100元確定,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90,00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89,001元,經本院再於111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1年3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答詢表10紙足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3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