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675號
原 告 林銀波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即
林思緯(原名:林庭毅)
林舜言
被 告 林俊樂
共 同
被 告 林江漢
陳致蒨
蘇林淑娟
林淑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華
被 告 林靜怡
林榮耀
陳信潮
林坤導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坤源
被 告 勤樸開發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柏楠
主 文
本件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79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查本件民事訴訟係原告請求被告等合併分割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0號、第256-3號、第256-4號、第257地號土地(下各稱土地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並請求原物分割,惟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林舜言、林俊翰、林俊樂、林思緯(下合稱被告林舜言等)另案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第256-4號、第257地號土地、應拆除坐落於該2筆土地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乙節,有被告林舜言等提出之該案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至31頁),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795號審理中,有索引卡查詢表可稽。因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本院於決定分割方法之際,顯受土地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何共有人所有、該等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等因素影響,是對本件原告起訴之裁判,乃以另案所涉之地上物是否為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