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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富迪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聯豐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40375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於視為起訴後,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 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 0 年1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