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鄒婉筠
鄒孟真即皇順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
上訴人鄒婉筠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3萬7,93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7萬5,60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鄒婉筠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9萬3,5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6,145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依本件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
所載,上訴人鄒婉筠僅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一部即其中新臺幣569萬3,585元聲明不服,是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