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台灣淼昇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建國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
律師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
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
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涉訟。而依兩造
所簽立貨款同意書第4 條約定:「…若合約三方當事人就本
合約有所涉訟時,三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可知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