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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台灣淼昇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建國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涉訟。而依兩造 所簽立貨款同意書第4 條約定:「…若合約三方當事人就本 合約有所涉訟時,三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可知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