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董羿琳(原名董䕒媛)
訴訟
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被 告 李承孺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楊謦維
被 告 云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名暉
被 告 詹前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
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
間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同法第262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以其遭勝威國際集團(下
稱勝威集團)成員詐騙投資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云泰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云泰公司)、王名暉、詹前文及詹國霆核
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云泰公司、王名暉、詹前文及詹國霆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云泰
公司、王名暉2 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
聲明異議,原告
對被告云泰公司、王名暉2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
訴,至其對於詹前文及詹國霆所發支付命令因未能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7329號卷
〈下稱司促字卷〉第53頁、第55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第1 項規定,該命令即失其效力。
嗣原告於
本件訴訟
程序中追加楊謦維、詹前文、詹國霆、李承孺為被告,聲明
請求被告云泰公司、王名暉、楊謦維、詹前文、詹國霆、李
承孺連帶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其中35萬元及70萬元分別自
民國106 年4 月17日及106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106 頁),其後陸續撤回對詹
國霆、王名暉之起訴(其中詹國霆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王
名暉則於撤回狀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並減縮其聲
明如下述。核原告
上開所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云泰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承孺為勝威集團之首腦,該集團以投資
賭場、玩遊戲賺大錢、投資100 美金,3 年後獲利可達37倍
等說詞,設計出高於銀行定存利率之投資方案(下稱
系爭投
資方案),被告李承孺並與其下線成員詹國霆、被告楊謦維
等人透過舉辦各式大小說明會或個別遊說方式,以多層次傳
銷方式招攬下線投資人投資
而非法吸金。被告楊謦維於106
年間向原告解說及招攬勝威集團之系爭投資方案,表示每一
單位一萬美金,投資之後可以利滾利還可以保本,並邀約原
告前往馬來西亞參加勝威集團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原告因被
告楊謦維之勸誘加入投資,並依被告楊謦維之指示於106 年
4 月17日、106 年6 月5 日將投資款35萬元、70萬元分別匯
入其指定之被告云泰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A 帳戶)及被告詹前文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B 帳戶)內,嗣勝威集團於108 年4 月因違反銀行法遭檢
調偵辦,勝威集團之網站已無法登錄,致原告血本無歸。㈡
被告李承孺、楊謦維上開所為,係共同與勝威集團其他成員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告云泰公司、詹前文則將其等申辦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勝威集團作為投資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幫助勝威集團成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80萬元(投入之款項共105 萬元,其中25萬元已與詹國霆
和解,由詹國霆返還)等語。其聲明為:被告云泰公司、楊
謦維、詹前文、李承孺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6 年
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李承孺辯稱:否認伊為勝威集團之負責人,伊僅為勝威
國際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勝威集團在臺灣負責人實為訴
外人柯傑瑞及邱秋鎮,依邱秋鎮在偵查案件(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594 號)之陳述,可知伊僅為勝威
集團之投資人。原告僅憑自由時報新聞內容即逕自斷定伊為
勝威集團首腦,卻隻字未提該新聞亦明確指出「勝威集團是
由Alan Lim與拿都Mynus Lee 於2015年所創立」,顯見原告
刻意擷取新聞片段內容,
不足採信等語。其聲明為:
原告之
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乙、被告楊謦維辯稱:伊單純為勝威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者,亦
為受害人,當時伊僅向伊朋友鄭勝元說伊有投資勝威集團這
件事,鄭勝元遂向他的丈母娘即原告說這件事,因原告主動
表示有興趣,伊就找介紹伊投資之詹國霆去向鄭勝元他們說
明分享,伊並沒有參與勝威集團運作等語。其聲明為:原告
之訴駁回。
丙、被告詹前文辯稱: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B 帳戶包含存摺、印
章或提款卡等,均在伊掌握中,未曾交予他人使用。伊於10
6 年間,曾以該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此由該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有筆交易紀錄備註欄有記載虛擬貨幣交易相關字
眼,例如於106 年5 月17日、同年月17日記載「比特輕易換
」;同年7 月18日、19日記載「購買虛擬貨幣」;同年9 月
10日記載「買幣」;同年9 月16日、17日記載「代幣」;同
年11月30日記載「換幣」即明。而依虛擬貨幣交易實務,除
賣家、買家多係使用通訊暱稱外,賣家未必是最終賣家,買
家亦未必是最終買家,伊僅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無從得
知交易對象金錢來源是否有勝威集團有關,且伊於106 年6
月5 日因購買虛擬貨幣依賣家指示匯出340 萬元價金之帳戶
,經
鈞院函查結果為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
)籌備處,而依原告所提事證,未見亞迪公司與勝威集團或
其成員之關聯性。又依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伊曾於106 年
6 月27、28日以伊名義轉出34萬餘元、41萬餘元,於同年8
月14日以伊名義存入10萬元,足見伊確有親自持續使用該帳
戶。原告遽以其交付予威勝集團之投資款係匯入伊所有上開
帳戶,即謂伊提供上開帳戶予威勝集團使用,幫助勝威集團
違反銀行法
云云,純屬無稽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被告云泰公司辯稱:被告云泰公司是經營茶葉批發生意,現
任負責人王名暉於106 年9 月29日接手公司後未曾將中國信
託銀行A 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至於該帳戶之前使用情形現任
負責人不清楚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招攬介紹而投資勝威集團所設計之系爭
投資方案,於106 年4 月17日、106 年6 月5 日分別將投資
款35萬元、70萬元匯入指定之被告云泰公司所有中國信託銀
行A 帳戶及被告詹前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B 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提出其所有帳戶存摺影本及106 年6 月5 日之匯款單影
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李
承孺、楊謦維共同與勝威集團成員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下
線投資人投資而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
告云泰公司、詹前文則將其等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勝威集
團作為投資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幫助勝威集團成員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
渠等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
第185 條規定,
渠等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
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李承孺、楊謦維、云泰公司、詹前文共同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
護他人法律之不法侵權行為,
無非以報載勝威集團成員遭檢
調以觸犯銀行法偵辦中,被告李承孺並被列為主嫌遭檢方聲
請羈押;被告楊謦維係招攬勸誘原告投資系爭投資案之上線
;其就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款係分別匯入指定之被告云泰公
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A 帳戶及被告詹前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
B 帳戶內
等情為據。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
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
構成要
件相當。查:原告指稱勝威集團之系爭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
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云云,僅提出相關報載資料為證,然
系爭投資方案具體內容如何,未見原告詳為舉證證明,且關
於勝威集團是否有藉由推銷、招攬投資商品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既尚在偵查中,則勝威集團之系爭投資方
案是否有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即難
遽認。且依原告所傳證人
詹國霆到庭證稱:「大概5 年前,在我以前工作的康霖公司
,李承孺來找康霖公司的老闆,我替老闆接待他時認識的」
、「因為想學如何投資。我當時覺得李承孺投資很厲害,那
我問李承孺投資哪家公司我就跟著他去投資」、「( 問:你
會投資勝威集團是李承孺介紹的嗎?)是李承孺引薦,但介
紹的是一位叫柯老師的人」、「(問: 要投資勝威集團要準
備多少資金?多久可以獲利?)最少是3500元台幣,最多沒
有上限,勝威集團
是以一個遊戲平台,要積極買賣點數,所
以有點難確定何時可以獲利」、「( 問: 據你投資參與勝威
集團的經驗,如果招募他人投資,收受的傭金及獎金規定為
何?)詳細的情形忘記了,但是如果有傭金或獎金的話,是
以遊戲點數發給」、「(問: 你投資勝威集團後,是否有上
、下線?)有,上、下線是以勝威集團平台去看,推薦我的
人是李承孺,算是是我的上線,下線的話,如果我有介紹人
參與投資,就是我的下線」、「( 問:據你所知,勝威集團
在台灣是否有負責人?)我看過柯老師跟一個會開有勝威L
OGO車子的邱先生,邱先生自己有說他是臺灣勝威旅行社
的老闆,柯老師說他是被勝威公司派來服務我們投資者的人
」、「問:柯老師和邱先生是否就是柯傑瑞及邱秋鎮?)是
」、「(問:勝威投資遊戲平台後台的營運及管理是由何人
負責?)不知道」、「(問: 據你所知,李承孺也是勝威集
團的單純投資人嗎?)是」、「(問: 李承孺有在勝威集團
工作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167 頁),僅
能證明被告李承孺、楊謦維曾參與勝威集團之投資,無法證
明被告李承孺、楊謦維在勝威集團有擔任任何職務或涉入勝
威集團投資業務相關之決策、經營或管理之行為,是縱勝威
集團之系爭投資方案有違反上開銀行法情事,亦
難認被告李
承孺、楊謦維有與勝威集團成員共同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行為
。
⒉再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
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
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另公平交易委
員會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0條授權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所稱
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 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
,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
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
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
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
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 第1 項) 。本法第18條所稱主要
之認定,以百分之五十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
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 第2 項
) 」,是由上述規定觀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
構成要件,最重要者,應係「主要」收入來源及「合理市價
」的認定標準( 最高法院107 年
台上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
參
照) 。查:依前開證人詹國霆之證詞,固可知被告李承孺、
楊謦維曾先後參與勝威集團之投資,被告楊謦維為原告之上
線,被告李承孺為被告楊謦維之上上線,且依勝威集團之制
度,引薦他人投資,可領取相當於獎金之遊戲點數,但原告
未能證明勝威集團設計之系爭投資方案有以推薦他人所獲得
獎金為上線投資人主要收入來源之情,則原告以被告李承孺
、楊謦維有因介紹他人投資而領取獎金,遽認被告李承孺、
楊謦維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云云,顯非
有據。
⒊末原告指稱被告云泰公司、詹前文將其等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A 、B 帳戶提供予勝威集團作為投資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
用,幫助勝威集團非法吸金之侵權事實,除就其投資款係依
指示匯入上開帳戶外,別無其他舉證。而經衡諸本院依原告
聲請所調取被告云泰公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A 帳戶自106 年
2 月1 日
迄今之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之支出除以現金
提領外,尚有以轉帳、電匯方式,甚有多筆支出備註欄明確
記載:「茶葉貨款」、「貨款」、「茶葉機器費」、「茶葉
廠商」等等(見本院卷二第62、63、64、84頁),存入之金
額亦有多筆於備註欄記載:「shirley 購買高」、「steven
購買高山」、「amy 購買高山茶」、「購買茶設備」等(見
本院卷二第73、84頁),參以被告云泰公司陳稱其係經營茶
葉生意等語,及該公司基本資料所營事業有登載「茶葉批發
業」(見司促字卷第9 頁),可見被告云泰公司所有中國信
託銀行A 帳戶應係由其正常使用,未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情
。另依被告詹前文所提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B 帳戶自106 年
5 月11日至106 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顯示,其於106 年
6 月27、28日、106 年8 月14日有以本人名義轉出入款項,
並有多筆購買虛擬貨幣之轉帳支出( 備註欄記載比特輕易換
、購買虛擬貨幣) 及「買幣」、「代幣」、「換幣」款項之
轉帳存入等情(見本院一卷第181 至190 頁),足認被告詹
前文辯稱: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B 帳戶含存摺、印章或提款
卡等,均在伊掌握中,未曾交予他人使用等語亦屬可信。基
此,
本件實不能排除被告云泰公司、詹前文係基於與
第三人買賣
等原因而收受原告之匯款,原告徒以其將勝威集團之投資款
依指示匯入被告云泰公司、詹前文前開所有A 、B 帳戶內,
即遽認被告云泰公司、詹前文將其所有前開A 、B 帳戶提供
予勝威集團作為投資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幫助勝威集團
非法吸金云云,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
告云泰公司、楊謦維、詹前文、李承孺應連帶給付其80萬元
,及自106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