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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達錡網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佑 訴訟代理人 李子琦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業經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527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系 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 定,狀請鑒核准定期為除權判決將系爭支票宣告為無效以保 權益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527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三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本件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 為民國109 年8 月27日,業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催字第52 7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至109 年11月27日屆滿三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前揭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 月內即110 年2 月2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 0 年7 月6 日方聲請為本件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 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 │支票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364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001 │達錡網訊科│聯邦銀行永│109年6月30日│15,628元 │UA0000000 │ │ │ │技(股)公司│和分行 │ │ │ │ │ │ │陳俊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