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達錡網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佑
訴訟代理人 李子琦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
支票),業經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527 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
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系
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
定,狀請鑒核准定期為除權判決將系爭支票宣告為無效以保
權益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527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三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本件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
為民國109 年8 月27日,業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催字第52
7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至109 年11月27日屆滿三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
前揭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
月內即110 年2 月2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
0 年7 月6 日方聲請為本件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
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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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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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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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達錡網訊科│聯邦銀行永│109年6月30日│15,628元 │UA0000000 │ │
│ │技(股)公司│和分行 │ │ │ │ │
│ │陳俊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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