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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冠麟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銀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鈞 110年司催字第47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本院 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 請宣告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47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 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網站公告,上開公示催告之公告 日期為民國110 年8 月12日,應至110 年11月12日申報權利 期間始屆滿,聲請人於110 年8 月20日即具狀向本院聲請 除權判決,有卷附蓋印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是 其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不符,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