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冠麟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銀平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鈞
110年司催字第474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本院
網站,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
請宣告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47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
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網站公告,
上開公示催告之公告
日期為民國110 年8 月12日,應至110 年11月12日申報權利
期間始屆滿,
詎聲請人於110 年8 月20日即具狀向本院聲請
除權判決,有卷附蓋印本院收狀戳章之
聲請狀在卷
可稽,是
其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不符,本件聲請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