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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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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優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前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96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無人主張 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 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 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 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5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管轄之規定衡其性質,應解為專 屬管轄。而除權判決程序,係法院為公示催告後程序之續行 ,故除權判決之聲請,應專屬於為公示催告之法院管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然系爭 支票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林口分行,而該行位於 「桃園市○○區○○○路○○○○○○○○號」等情,有網路查詢 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資料1 紙附卷可稽。是系爭支 票所載履行地為「桃園市龜山區」,且聲請人先行之公示催 告程序亦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並由該院以110 年度 司催字第9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公示 催告裁定1 紙在卷可稽,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其公示催 告程序之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 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 │支票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377號 │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 001 │雙合水電工│臺灣中小企│ 110年1月5日│ 329,475元│ZI0000000 │ │ │ │程有限公司│業銀行東林│ │ │ │ │ │ │邱平順 │口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