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優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三明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
支票),前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96號
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迄今無人主張
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
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
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
按公示催告,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5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管轄之規定衡其性質,應解為專
屬管轄。而除權判決程序,係法院為公示催告後程序之續行
,故除權判決之聲請,應專屬於為公示催告之法院管轄。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然系爭
支票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林口分行,而該行位於
「桃園市○○區○○○路○○○○○○○○號」
等情,有網路查詢
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資料1 紙附卷
可稽。是系爭支
票所載履行地為「桃園市龜山區」,且聲請人先行之
公示催
告程序亦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並由該院以110 年度
司催字第9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公示
催告裁定1 紙
在卷可稽,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其公示催
告程序之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
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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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3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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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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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 │雙合水電工│臺灣中小企│ 110年1月5日│ 329,475元│ZI0000000 │ │
│ │程有限公司│業銀行東林│ │ │ │ │
│ │邱平順 │口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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