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晟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一、宣告王萬吉(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彭福字樹林162番地)於民國39年6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宣告王福來(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彭福字樹林162番地)於民國42年11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三、宣告王姚氏連(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彭福字樹林162番地)於民國25年5月27日下午12時死亡。
四、宣告王正煌(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彭福字樹林162番地)於民國25年5月27日下午12時死亡。
五、宣告王梓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彭福字樹林162番地)於民國44年6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六、宣告王淑鑾(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彭福字樹林162番地)於民國44年6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七、宣告王鼎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彭福字樹林162番地)於民國42年7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八、宣告王鼎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彭福字樹林162番地)於民國44年6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九、程序費用由王萬吉、王福來、王姚氏連、王正煌、王梓煊、王淑鑾、王鼎芬、王鼎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茲
聲請人與訴外人王勤甘、王蚶目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王家福並與王勤甘、王蚶目等人共有系爭土地之相鄰地。王家福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其相鄰土地,
經查詢新北○○○○○○○○,可推知:共有人之一王勤甘於12年10月15日死亡後,可能之
繼承人有配偶王振輝、子女王萬吉、王福來、王蚶目;王蚶目於32年11月20日死亡時,因無子女之記載,亦無法證明王振輝為其父,故其財產可能之
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包括同母異父)王萬吉及王福來;王萬吉之法定繼承人中,未有死亡登記資料者,復有其配偶王姚氏連、子女王梓煊、螟蛉子王正煌等人;王梓煊之法定繼承人亦有配偶王淑鑾、子女王鼎芬、王鼎銘
等情。
惟未能查詢到
上開相關繼承人任何死亡登記,且觀新北○○○○○○○○檢附之戶籍資料,
渠等最後記事登載時日至今
已歷多時,卻查無後續資料,顯見
渠等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聲請人
爰聲請
死亡宣告,並主張以渠等於戶籍資料中,最後記事顯示日期作為渠等失蹤時間等語。
二、
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
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
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
依職權函詢新北○○○○○○○○○查調失蹤人戶籍資料及最後記事,經調查結果,可知王萬吉於29年(昭和15年)6月7日辦理土地名稱變更(見本院卷第80頁),是認王萬吉至遲於29年6月7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王福來於32年(昭和18年)11月20日因前屋主死亡選定戶主相續(見本院卷第81頁),是認王福來至遲於32年11月20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王姚氏連於15年(大正15年)年5月27日退去(見本院卷第79頁),是認王姚氏連至遲於15年5月27日起處於失蹤狀態;王正煌於15年(大正15年)年5月27日退去(見本院卷第80頁),是認王正煌至遲於15年5月27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王梓煊與王淑鑾雖於戶籍資料最後記事分別為「12年(大正12年)1月23日寄留」、「32年(昭和18年)2月7日婚姻二付國籍取得」,
惟於其二人次子王鼎銘於34年(昭和20年)6月7日出生記載時,二人之戶籍資料未如同一簿冊上之王萬吉、王正煌早已記有退去除戶事由(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認王梓煊與王淑鑾至遲於34年6月7日起處於失蹤狀態;王鼎芬與王鼎銘之戶籍均僅登載出生資訊(見本院卷第80頁),是應分別以其等各自出生日即32年7月8日、34年6月7日為失蹤時間。而渠等失蹤人至今行方不明,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6日裁定准予對渠等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有本院111年度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第113頁),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渠等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渠等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堪信渠等失蹤人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又聲請人為辦理系爭
土地分割事宜,與渠等失蹤人間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於渠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㈡、復渠等失蹤人失蹤時均未滿70歲,
迄今已逾10年,依
前揭規定,
推定王萬吉於39年6月7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王福來於42年11月20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王姚氏連於25年5月27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王正煌於25年5月27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王梓煊與王淑鑾於44年6月7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王鼎芬於42年7月8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王鼎銘於44年6月7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