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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全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黃進寶 


相  對  人  廖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如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有債權人陳明願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兩造前於110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經過幾此約會後,相對人提到自己有欠卡債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希望聲請人能幫忙還款,但考慮到單純贈與恐被課稅,相對人遂催促聲請人快點辦理結婚登記(按:夫妻間贈與免課贈與稅),兩造是於111年2月14日辦理登記結婚。結婚後,相對人表示,自己尚有房屋貸款及保單投資等費用需繳納,商請聲請人借700萬元給伊,聲請人遂於111年4月14日匯款1000萬元給相對人(包含借款700萬元、卡債250萬元,及家庭生活費50萬元供相對人運用)。料,相對人在收受高達1000萬元之鉅款後,仍是不斷向聲請人索取金錢,稱自己很窮、沒錢,甚至提到自己還有貸款要付,與相對人先前向聲請人借款說要將貸款繳清之說法,互相齟齬,聲請人始驚覺受騙,一切都只是相對人為了借錢而編造的藉口,聲請人遂要求相對人還錢,相對人卻一再以賣掉其房產恐會虧錢為由拖延還款,此參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證相對人確有向聲請人借款700萬元,聲請人並於111年8月27日即催告相對人清償,今已逾1個月,合於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但相對人仍是分毫未償,其逃避債務之事實甚為明顯。
 2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請求還款之訊息,不僅竭盡所能地推拖,甚至為逃避債務,不顧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於111年9月10日連夜搬離兩造婚後之住所(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後更是直接失聯,拒接電話,迄今不讀訊息,電話也關機。據聲請人於111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分別撥打電話給相對人,手機仍是關機狀態,LINE也是無人接聽,相對人已失聯近2個月,明顯無意清償債務,藏匿無蹤,聲請人無法受償之可能性極高。復參以相對人稱「而且我卡債就350了(按:承前,債務人婚前所稱係250萬元)。只有其他的才是我投資。但我投資有風險目前的都是虧損的」等語,可知相對人債信不佳,在外亦是負債累累,習於欠款,已難確保其收入足以清償本件債務。相對人於逃匿前,雖曾假意稱要還款,表示「我可以用房子加上債券去借錢給你」云云,但從相對人名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7樓之建物登記資料以觀,其上早已設定720萬元及168萬元之抵押權,已無殘值可供清償聲請人,位在楊梅的建物,相對人更是自承「楊梅沒有那麼多價錢」云云,顯然意在敷衍聲請人,根本無清償之誠;且如前述,相對人斯時借款的理由,說是要清償貸款,但從登記資料上來看,相對人也沒有將借款用於還貸款,而是挪作他用,明顯是蓄意騙取聲請人的錢。此外,聲請人另有於000年0月間,以相對人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終止借名登記後,相對人先是假意允諾,會配合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但約好時間後,相對人卻突然避不見面,不見蹤跡,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聲請人表示「買主可以配合妳時間,但不要太誇張,感覺她不好搞。那就12:30。(相對人收回訊息。)他說好。(相對人收回訊息。)就是去中和。(相對人收回訊息。)」,益徵相對人確實有隨時將其名下動產及不動產移轉變賣之風險。綜上,凡此種種行為,實已造成聲請人日後追討債權之困難,故聲請人依法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如上,並提出相關之書證為憑,為恐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並於釋明不足時,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主張清償700萬元借款,並向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乙節,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承認有借款、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742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陳明相對人拒接電話,迄今不讀訊息,電話也關機,已失聯近2個月,並以相對人稱「而且我卡債就350了。只有其他的才是我投資。但我投資有風險目前的都是虧損的。」等語,主張相對人債信不佳,在外負債累累,另主張相對人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7樓之建物登記資料以觀,其上早已設定720萬元及168萬元之抵押權,已無殘值可供清償聲請人,又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以相對人名義購買自用小客車,於終止借名登記後,相對人卻不配合將上開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故相對人有隨時將其名下動產及不動產移轉變賣之風險等語,並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光碟乙份、建物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拒絕清償,且就兩造LINE對話紀錄以觀,相對人自陳僅信用卡債務便高達350萬元,顯見其債信不佳,又相對人名下雖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及桃園市楊梅區二件不動產,然前者其上分別設有720萬元及1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後者相對人則向聲請人自陳「楊梅沒有那麼多價錢」,認相對人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其他投資又虧損,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將來恐有甚難執行之虞而有預為假扣押之必要,足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釋明,然聲請人以上之釋明或有未足之處,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供擔保補之。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