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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再易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曾婷鳳 
再審被告    昌漢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協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設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4號返還工程款事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8日宣判,因屬不得上訴事件,而於同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16日收受原審判決書,其提起再審訴訟之末日應為111年9月15日,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有本院收狀戳章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及原審卷第67頁)。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請求金額為新台幣29萬5399元。黃秋煙是吳協助請的怪手,此人再審原告根本不認識,也沒和此人見過面,吳協助欺騙法官沒收到錢,錢、契約書是再審原告和兒子在竹北咖啡館親自繳給吳協助的,契約書上根本沒有黃秋煙。再說,原審開庭時,法官問吳協助要和解嗎?吳協助告訴法官伍萬元,是再審原告不願意;再審原告請求傳證人,法官也沒傳直接言詞辯論終結,吳協助騙法官工程款交給黃秋煙,我自己都沒錢,借來給吳協助,契約書上沒有黃秋煙,這麼大的謊言法官採信。吳協助強調工程款交給黃秋煙,吳協助在那證明騙人。我是證據,還有正確拿給吳協助,請求再審,明查事實,我是真的身體很不舒服,為了人權請求再審等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核其請求再審狀所載內容,均係講述再審原告不認識黃秋煙、其有將錢交付再審被告,及原審開庭時審理過程,談和解經過、法官沒傳證人、採信被告等語,皆屬對原確定判決如何認定事實之爭執或指摘原承審法官之證據調查程序與其主張不同,並未具體表明其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即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述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法定再審事由,其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