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曾婷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設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4號返還工程款事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8日
宣判,因屬不得
上訴事件,而於同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16日收受原審判決書,其提起再審訴訟之末日應為111年9月15日,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3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有本院收狀戳章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及原審卷第67頁)。
請求金額為新台幣29萬5399元。黃秋煙是吳協助請的怪手,此人再審原告根本不認識,也沒和此人見過面,吳協助欺騙法官沒收到錢,錢、契約書是再審原告和兒子在竹北咖啡館親自繳給吳協助的,契約書上根本沒有黃秋煙。再說,原審
開庭時,法官問吳協助要和解嗎?吳協助告訴法官伍萬元,是再審原告不願意;再審原告請求傳證人,法官也沒傳直接
言詞辯論終結,吳協助騙法官工程款交給黃秋煙,我自己都沒錢,借來給吳協助,契約書上沒有黃秋煙,這麼大的謊言法官採信。吳協助強調工程款交給黃秋煙,吳協助在那證明騙人。我是證據,還有正確拿給吳協助,請求再審,明查事實,我是真的身體很不舒服,為了
人權請求再審等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五、
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核其請求再審狀
所載內容,均係講述再審原告不認識黃秋煙、其有將錢交付再審被告,及原審開庭時審理過程,談和解經過、法官沒傳證人、採信被告等語,皆屬對原確定判決如何認定事實之爭執或指摘原承審法官之證據
調查程序與其主張不同,並未具體表明其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即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述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法定再審事由,其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
難認為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