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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執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蔡政哲 
相  對  人  台灣宅配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仲裁判斷內容欄,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之仲裁判斷主文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業經新北市政府作成仲裁判斷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4,800元,相對人今仍未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指派勞資爭議仲裁人仲裁成立,仲裁判斷主文為:「資方應給付勞方44,800元。」,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1份為證。惟相對人未依仲裁判斷內容履行等情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