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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執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陳木芳 
相  對  人  力誠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一、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二、有關調解方案之金額參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資方以分期方式匯款給付(匯入原薪資帳戶),資方應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五日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期間,按月五日匯給貳萬元予勞方;資方應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匯給參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予勞方。三、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6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357,349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據。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