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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專調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台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  雯 
相  對  人  台灣之美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  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持對債務人方榮誠之確定支付命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執行方榮誠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並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5887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詎相對人拒未配合扣押且怠於交付薪資,故請求相對人依移轉命令給付等語。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依前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調解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