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曾世榮
邱建薰
郭家宏
相 對 人 豪鼎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聲請勞動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
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
聲請人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聲請調解,
相對人公司設於新北市新店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參。另依
起訴狀所載,聲請人曾世榮、邱建薰、郭家宏雖分別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
惟其勞務提供地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本件相對人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及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均
非位於本院轄區,則依上列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