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李亦樺
被 告 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08年11月9日到109年11月29日在土城青年宅工地,擔任清潔工,除了和
被告公司簽契約一坪新台幣(下同)80元的清潔費用外,當初原告和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的蘇主任約定,原告必須先將鋼筋集中一堆,才能做清潔打掃,並約定一層樓補3工給原告,蘇主任有跟被告公司的陳主任簽約撿拾鋼筋跟民生垃圾,蘇主任也說已經將錢付給被告公司。因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撿鋼筋、撿拾垃圾之費用共64,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薪資64,000元。
二、被告辯稱:
被告公司從事模板工程,與鋼筋或撿拾鋼筋無關。雙方為清潔
承攬契約,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原告
所稱撿拾垃圾的費用就包含在清潔承攬費用內。被告否認積欠原告費用,被告當時已依工區各期進度及駐地人員提出廠商計價資料,完成承攬費用或代叫點工費用給付匯款,且原告於各期匯款後,亦未提出被告有任何未付款項疑義,後期各期施作也依當時進度如期派工,如有未付款情事,原告為何仍然正常依序派工?被告公司僅負責屬於有關之承攬或代叫點工施作費用,並均已匯款給付完畢,原告所主張之未領到之工資,到底是被告公司或是建國公司人員指派?工作天日期是哪幾天?應由原告提出說明及相關證據證明。如果原告可以拿出簽工卡(即點工單),被告公司就會付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參照)。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簽約後,另就撿鋼筋、撿拾垃圾之費用
與建國公司的蘇主任約定,每一層補3工給原告
等情,並
聲請傳訊證人莊孟翰即建國公司之工地所長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
惟查,
1.證人莊孟翰
具結證稱:「(
本件情形?)我是一開始去工地擔任工程師,在109年間擔任所長到現在,我是建國公司的員工,原告的實際工作內容我不清楚,但是原告確實有到工地工作,我沒有特別注意原告的工作情形。被告公司是我們模板廠商負責工地的模板,鋼筋有另外兩家公司,原告與被告公司有無簽約的事情我不清楚。」,顯
見證人莊孟翰不清楚原告的實際工作內容,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公司有無簽約,即無法認定
兩造間就撿鋼筋、撿拾垃圾之費用有另作約定之事實存在。
2.又依照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歷次匯款給原告的紀錄等相關資料
所載,原告每期之出工日期、工作內容包含收料、吊料、整料、清料、拔釘及B2、B1、B3、1F、筏基之承攬清潔及應付款項,均詳列於切記簽章單(即俗稱之點工單)及小包計價單,此有各期之匯款紀錄、轉帳傳票、切記簽章單、小包計價單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7號卷第41-101頁),故原告撿拾垃圾即應屬其所承攬之清潔部分,此部分被告均已匯款結清。至於撿鋼筋之部分,並不在雙方的工程承攬合約書內,且原告也未能提出點工單證明其確有出工撿鋼筋之情形存在,故其所為主張,尚無法採信。
3.何況,原告也自陳:「我當時跟建國的蘇主任講,原告必須先將鋼筋集中一堆,才能做清潔打掃,講好一層補3工給原告」,即與原告對話之人為建國公司蘇主任,並
非被告公司員工,故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就撿鋼筋部分有另作約定、補3工
云云,無法認定屬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