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2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嘉恒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持
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
債務人吳禎祥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8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1年1月27日、3月3日核發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8,925元及利息、
執行費債權範圍內,將吳禎祥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按月移轉於原告,被告於收受
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表示
異議,
惟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茲吳禎祥雖已於111年3月4日離職,惟原告仍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份之薪資扣押款,又吳禎祥之每月薪資依勞動部公告之111年度最低工資2萬5,250元計算,扣除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960元後,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為6,290元。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3號
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令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先例
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復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11年2月19日、111年3月11日對被告寄存送達,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88號執行卷所附送達證書
可按,依法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債務人吳禎祥對於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逕請求被告給付。又吳禎祥已於111年3月4日自被告處離職,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吳禎祥勞保投保資料可按。而吳禎祥係住居在新北市,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960元,又原告主張以111年1月起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2萬5,250元計算吳禎祥之薪資,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1年2月份吳禎祥之薪資扣押款6,290元(計算式:25,250元-18,960元),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