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林怡伶
被 告 金利鎂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266元。
二、被告應提繳7,2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2,4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自民國106年5月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作業員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0年4月13日。
惟因被告未給付伊108、109年度共計16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2,800元,且因被告於110年1月至3月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需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費用2,466元,另被告亦未於106年5月、108年7月、108年11月、110年2、3月為伊提撥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6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係自106年5月2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任職於被告,為繼續工作3年以上5年未滿者,於
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共有108年度2日、109年度14日之特休假未休,而依兩造
前揭約定之每月工資為2萬4,000元,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2,800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16日=12,800元),
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國民年金保險費用部分:
按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
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雇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時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制度設立旨在保護勞工生活
暨促進社會安全,故雇主違反前揭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當無疑義。查原告之最後工作日為110年4月13日,惟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即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見本院卷第61頁),致原告必須自行投保110年1月至3月之國民年金保險並因此支出此段期間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用共計2,466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國民年金保險費用2,466元,即非無據。
㈢原告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繳106年5月、108年7月、108年11月、110年2、3月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故依法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原告前開主張自屬有據。而依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為2萬4,00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2萬4,000元,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1,440元(計算式:24,000元×6%=1,44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之金額為7,200元(計算式:1,440元×5=7,2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266元(計算式:12,800元+2,466元=15,266元),以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繳7,2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