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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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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小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廖書賢 
被      告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ALVIN  SEAN  PANG 

訴訟代理人  楊皓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60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6,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自民國107年8月13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司機之職務,而因伊需自行搬運多達26噸之貨物,為方便而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伊於110年4月17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被告位於雲林之西螺廠區內工作時,因駕駛堆高機碰撞其他員工之車輛,而於110年4月24日賠償該名員工車輛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3,208元,因被告明知伊不具駕駛堆高機證照卻仍讓伊駕駛堆高機,且未管控堆高機鑰匙而讓伊隨意使用而有過失,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負擔一半之責任,民法第281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無駕駛堆高機證照於上班期間駕駛堆高機造成其他員工車輛損害,並因此賠償該名員工5萬3,208元,此為原告自己之疏失,伊自毋庸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答辯聲明:(ㄧ)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ㄧ)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另依據勞動部公告荷重在1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自98年9月1日後取得之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期滿證明者,需通過堆高機檢定考試並取得技術士證方具有操作人員資格,98年8月31日前取得前述荷重1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資格者亦可操作。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西螺廠運輸組長林翝定到院證稱:其工作內容為車趟安排、人員調度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其知悉原告沒有堆高機執照,也知道駕駛堆高機一定要有堆高機證照,但因為倉庫內搬運作業方便,因此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因為原先的倉管離職所以才要原告去駕駛堆高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足見被告確有雇用不具駕駛堆高機證照之原告駕駛堆高機,而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之規定。再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駕駛堆高機碰撞其他員工之車輛,而於110年4月24日賠償該名員工車輛損害5萬3,208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雇用不具有駕駛堆高機證照之原告駕駛堆高機,及原告駕駛堆高機之行為,均係造成該名受有損害之員工車輛因碰撞而受損之共同原因,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與原告連帶對該員工所受車輛損害5萬3,208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各負全部之債務,在內部關係,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本件被告與原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該名車輛遭原告駕駛碰撞受損之員工之5萬3,208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原告與被告各自行為分擔情狀,原告與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額,應以每人平均分擔1/2為允當。據此計算,則原告與被告對於該名受有車輛損害員工之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萬6,604元。又原告已於110年4月24日賠償該名員工5萬3,20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內部分擔額2萬6,604元,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6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