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薛永祥
被 告 八晉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56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2,5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自民國109年10月12日起受僱被告,並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6樓之北部辦公室擔任介面工程師,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
詎被告自110年6月起即開始遲延給付工資,
嗣於110年9月間告知因其經營不善將裁撤北部辦公室,並於110年9月29日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顯見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惟因被告並未給付伊
資遣費,伊
乃於110年1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未於111年1月26日出席調解會議,而致不成立,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2,56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5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亦有明定。
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10年9月29日因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而終止,且被告亦於110年10月1日將原告辦理健保退保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離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9年10月12日起算至110年9月29日止,年資共計11月又17日,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每月工資均為4萬7,000元,則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月1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月又17日,新制資遣基數為347/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2,651元(計算式:47,000元×347/720=22,6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2,560元,未逾前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