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90號
原 告 陳文鈞
被 告 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規定向被告公司主管報告身體狀況不
適需請假,但主管並未有好的言行態度及處理,造成原告精神及身體重創,又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8至9點間已事先告知要做檢查,並未得到事後辦理相關事宜,為此請求被告需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道歉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在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於111年7月2日自請離職,最後工作時間為111年6月29日早上7時,原告向被告請假時,被告公司主管未曾有不佳之態度,甚至原告曾於111年6月27日向公司主管表明欲先行借支薪資5000元,主管亦係以良好的態度回應,絕無原告
所稱之情事,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不知所據為何,且原告所謂精神及身體重創是否果有此情,且如何證明與被告之行為有
因果關係,
上開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要件未見原告舉證,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且未因任何故意、過失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對原告造成損害,應無任何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
文義解釋可知,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按所謂「
侵權行為」
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責任。而在辯論主義為原則之訴訟制度下,
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
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依規定向被告公司主管報告身體狀況不適需請假,但主管並未有好的言行態度及處理,造成原告精神及身體重創
云云。然原告始終未具體指明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何,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云云,自
難謂已盡主張責任,是原告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