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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盧彥旭

被  上訴人  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駁回,經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