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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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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簡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阮越何(NGUYEN VIET HA)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騰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日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6年7月25日起於被告處任職就業員,雙方約定月薪制,因每月加班時數不同,故每個月實際薪資亦有差異,原本薪資發放正常,然嗣後發生短少發放薪資情形,其中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份間之薪資共短少發放50,304元,111年4月份薪資49,945元則全部未給付,被告於111年4月30日無預警停業,並要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雇主(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然於雙方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後,被告仍遲未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嗣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公司既已無法繼續經營顯然財務上已出問題,卻要求以長期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對原告完全沒有保障,故雙方無法達成調解,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被告公司歇業事實認定證明文件申請書及申請人名冊、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勞資字第1111534327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10年12月份至111年3月份之工資差額50,304元及111年4月份薪資約37,266元,共計87,570元一節,業經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10年12月份至3月份之出勤表、薪資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第37-43頁),並經認定屬實,則原告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自106年7月25日任職,至被告公司於111年4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止,年資共為4年9個月又6天,平均工資為35,414元,資遣基數為2又23/60【計算式:{4+(9+6/30)/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4,404元(計算式:35,414元×2又23/60=84,404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