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劉櫻華
被 告 凱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955元,及自民國111 年3 月25日起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9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中壢門市之銷售員,約定工資為時薪新臺幣(下同)118元,工作時間為每日上班11小時,工資按日薪1,300元乘以上班日數以匯款方式給付。
嗣被告於107年6月底關閉所有桃園、新竹之直營門市,並以補助交通費之方式,將原告調職至臺北市頂好、統領、永春、臺北車站地下街之直營門市(下稱
系爭調動),
惟原告因不
堪長期舟車勞頓致身體健康出狀況,被迫於107年7月22日以調職後之上班地點過遠為由,主張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
爰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9年1月3日起至107年7月22日止任職於被告,被告因將營業績效不佳之中壢門市轉讓給地區經銷商接手營運,自107年3月起將原告改派至桃園以北門市工作,再於107年6月底後,因被告於北部地區僅剩下臺北門市,僅能請原告至臺北門市上班,另考量交通因素,被告均派任原告至交通方便之門市,並以實報實銷之方式補貼原告交通費,被告並無意解僱原告,主張原告係自請離職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8頁)。
三、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7頁)
㈠原告於99年1月3日任職被告,兩造約定日薪1,300元,於107年7月22日離職。
㈡原告於107年1月至7月薪資分別為31,903元、68元、34,921元、34,437元、1,530元、22,937元、32,715、2,148元、2,9488元、22,979元、3,346元。
㈢被告於107年6月底關閉所有桃園、新竹之直營門市,並將原告調職至臺北市頂好、統領、永春、臺北車站地下街之直營門市,並補助原告交通費。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調動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1、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亦即,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因此勞基法第10條之1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34號判決
參照)。再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
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申言之:
(1)雇主基於業務上之必要性,得依其決定勞工之勞動場所,只是調動(尤其是併隨著可能要搬遷之調動),一般而言,對於勞工之生活關係應會造成不少影響,故雇主之調動命令權並非可以無制約行使,自亦不容許雇主濫用該權利。
(2)承上,但除非調動命令不存有業務必要性,或
縱有業務必要性,然調動命令係基於其他不當動機或目的而為,或使勞工承擔明顯逾越其通常所能忍受程度之不利益等特殊情形,否則,應尚
難認為調動命令已該當權利濫用。
(3)至於上述業務必要性,並無須達到其他人難以替代程度之高度必要性,只有認為有助於企業之合理經營(如勞工之
適正配置、業務之能率增進、開發勞工之能力、提高勤勞意欲、業務運作之順暢化等),即得肯定有業務上之必要性。
2、
經查,被告於107年6月底關閉所有桃園、新竹之直營門市,並將原告調職至臺北市頂好、統領、永春、臺北車站地下街之直營門市,並補助原告交通費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確實已於107年7月1日起將原告調職至臺北市工作,而被告因關閉所有桃園、新竹之直營門市,故為系爭調動,雖難認有何不當動機及目的,但因原告
住所為桃園市平鎮區,依Google地圖顯示(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前往臺北市東區地下街之直營門市,單趟耗時1小時40分鐘,是原告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臺北市之各直營門市上班,每日將增加交通時間約3小時20分鐘,並因此支出交通費。況依被告臺北市各門市之營業時間,均為晚上9時30分至10時30分之
期間結束營業,有被告所提出之營業時間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於臺北市各門市營業時間結束後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返家,長時間通勤,返家時間約為晚上11時10分至12時10分,除對原告上、下班通勤造成極大不便外,亦會嚴重影響原告家庭、個人生活,使原告因而承擔明顯逾越其通常所能忍受程度之不利益。且被告僅補貼原告實報實銷之交通費,次月發放,並無提供其他如通勤時間之加班費、提供宿舍、交通車、計程車資、加油費、過路費等補助或縮短原有工時等必要之協助,無異延長原告之工作時間,缺乏就薪資條件為其他補助,實質上就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其調動行為,既有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令,即屬違法調動。是原告主張:本件調動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原則,損害伊之權益,而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形乙情,
尚非無據。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為機動人員,本來就會至臺北市直營門市支援
云云,並提出原告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31頁),然而,短暫支援臺北市直營門市與長期調動至臺北市直營門市本屬二事,對勞工家庭生活利益之影響久暫不同,本無從類比,本件並不因原告曾有前往支援臺北市直營門市,而驟然認定系爭調動具備合法性。況
觀諸原告
上開排班表,其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2月止,長期派駐於被告桃園中壢門市,僅偶然、短暫支援他縣市之門市,107年3月至107年6月期間,方增加支援他縣市門市之比例,並於107年7月1日,因被告關閉桃園市、新竹市門市而調動至臺北市門市,均可認原告主要之工作地點仍為桃園市,系爭動調確實造成原告及其家庭生活利益重大影響,且實質上就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不因原告曾經支援臺北市直營門市而有差別,是被告前開抗辯,並無足採。
4、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他方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查,被告107年7月1日片面要求原告調動至臺北市門市工作,已變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且影響原告之權益,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調動原則,自應得原告之同意始可,然原告拒絕此調整工作地點
暨上班時間之方式,除曾經於107年7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因工作地點過遠,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外,亦於107年7月21日填寫員工離職申請表,註明離職原因為:「工作地點太遠」,而預告於107年7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離職申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61頁),原告既然已經表明離職原因為被告違法調職後之工作地點過遠,已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規定。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知悉上開情事之30日內即107年7月21日,向被告為預告於107年7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填寫員工離職申請表為自請離職云云,然與原告於107年7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之陳述,以及上開員工離職申請書上填載之離職原因不符,自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何?
1、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自107年7月22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26,325、29,488、34,863、22,937、35,967、34,921元,加總除以6後,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0,750元【計算式:(26325+29488+34863+22937+35967+34921)÷6=3075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自99年1月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7月22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年6個月又1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205/7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31,47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6,955元,當有所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126,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據上開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