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陳文賢
被 告 宏鑫達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8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並於同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詎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足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