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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簡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施佩萱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侞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培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另依起訴狀所載,原告居住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而其勞務提供地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參,可見本件被告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原告勞務提供地俱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有本件管轄權,本院並非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難謂具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