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林東山
被 告 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王怡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提供勞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樹林區,是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2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含加班費216,000及特休未休工資37,200元,見本院卷第46 頁)。又於111 年6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撤回加班費部分之請求,變更特休未休工資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25 頁)。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與
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車輛維修人員,平均工資46,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9年6月30日,尚有特休未休日數106年10日、107年8日、108年12日、109年15日未休,依前一月份一日工資額計算,扣除已發放之特休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特休假工資合計為18,846元(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與前一雇主結算年資、終止勞動契約並領取退休金後,另行受僱於被告,並
非保留年資而受僱於被告,本即無從將原告在前一雇主已結清並領取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再行併計由被告加計其年資。又被告已根據原告103年1月到職起之工作年資按其各年度未休日數給付工資,縱使給付尚有不足,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8,846元等語置辯。併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述請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二)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
3 日。②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③2 年以上3 年未
滿者,10日。④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
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 至4 款、
第4 項前段、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
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之1 條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自105年至109 年6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詳如前述,合計年資3 年以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日特休未休工資(106至109年度日數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原告請假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
於法有據。再依計算特休工資月份核算一日薪資(106年為1,330元、107年1,363元,108年1,541元、109年1,383元),有原告之薪資明細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扣除被告已發放原告之特休工資,即被告依106至109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分別給付9,000元、7,200元、10,800元、17,595元,亦有特休津貼查核報表及華南銀行存款憑條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總計被告尚應支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8,846元(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846元,及自111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