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簡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世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簡易事件之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茲已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9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