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石燦焰
被 告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4年8月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員,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被告於109年4 月間無預警倒閉,新北市政府認定已於109 年5月7日歇業在案,是被告已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事由。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9年4月15日,被告自109年2月起至109年4月15日止,共積欠原告2.5個月薪資,原告得請求
資遣費15萬元及積欠薪資6萬2500元。爰依勞動
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5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94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薪資為月薪2萬5000元,因被告於109年4月間無預警歇業,故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9年4月15日,積欠2.5個月薪資6萬25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薪資表、被告公司通告、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11日、100年7月29日函令、華南商業銀行存款網還明細表
暨對帳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按(見調字卷第4~47頁、第53~67頁、本院卷第49~8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堪信為真實。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又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
3.本件被告公司已歇業,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而終止,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94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09年4月15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均為2萬5000元,有原告之存摺影本
可參(見調字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自94年8月1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日為109年4月15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5萬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資遣費於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21萬2500元,
(含薪資6萬2500元、資遣費15萬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