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簡字第85號
原 告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孟哲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此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查
兩造已於國內訓練及服務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國內訓練及服務合約書在卷
可憑。再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