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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永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祐齊 

被  上訴人  楊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
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及繳費單已於111年7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