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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20號
原      告  陳英睿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被      告  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08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工資,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723元。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而依原告主張資遣前之年薪為150萬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0萬元(計算式:1,500,000元×5年=7,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250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5,083元(計算式:75,250元×1/3=25,0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