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186號
原 告 鄧炳辰
被 告 駿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一、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被告蓄意低報原告的勞保額,致使原告退休後月領退休金皆少領
1,270元。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被告蓄意以『高薪低報』之
非法模式來申報原告的6%勞退預備金,並且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將應該是由資方(即被告)負責提撥6%勞退預備金,全額的從原告薪資中扣除,直至99年7月原告離職為止。三、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蓄意低報原告薪資所得藉此來減少支付6%勞退預備金的提撥金,致使原告的退休金嚴重縮水。四、
訴訟費用、賠償金劃撥匯費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核,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觀諸上開訴之聲明尚未具體特定,本院聯繫原告將上開訴之聲明之金額特定,惟原告僅答覆
略以:「其欲請求之金額難以計算,須請勞保局專門部門計算,採用薪資最高五年核算,原告已於去年10月28日退休,其詳細之計算方式請參卷內證據一。」等語,使本院無從探求本件之財產權之價額為何,有本院之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故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557元(17,335元×2/3 =11,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78 元(計算式:17,335元
-11,557=5,77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