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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89號
原      告  曾薪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順堆高機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5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鑫順堆高機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萬3,610元(含加班費101萬3,292元、特休未休工資9萬6,600元、預告工資4萬5,500元、資遣費17萬8,21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266元,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755元(計算式:14,266元×1/3=4,7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