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189號
原 告 曾薪紘
上列原告與
被告鑫順堆高機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755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鑫順堆高機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萬3,610元(含加班費101萬3,292元、特休未休工資9萬6,600元、預告工資4萬5,500元、資遣費17萬8,21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266元,
惟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755元(計算式:14,266元×1/3=4,7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